货币只能依赖足够数量的共同体成员持续地对其作出集体接受或承认才能发挥特定的功能。
经济学家自己做不好生意,这并不奇怪,因为经济学理论并不是服务于具体个体的经济决策,而是服务于整个经济系统,例如凯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的货币经济理论。传统的中国法理学教材都将法理学看作是诸部门法的基础理论或一般理论,因此主张法理学与诸部门法之间存在着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问题是如何去理解和评判这个事实。它虽然没有提供法理学指点江山式的基础性地位,但至少为法理学在法学领域中保留了一席之地。因为反过来说,也许多数实践上的疑难问题之解决,都不以理论难题的解决为条件。但事实是,在法律系统之外,并不存在一个法理学可以站立其上并以此为透视点对法律进行全景式观察与描述的阿基米德点。我们不是将科学系统作为评判标准,而是将科学系统与科学理论之间的关系作为某种类比与参考的对象,从而启发我们对法理学与法律系统之间关系的观察。
其次是对法理学之实践性的质疑。例如,翟小波就认为:法哲学只有对错好坏之分,无有用无用之别。内容是构成该事物的一切要素的总合,形式是将内容统一起来的形态,是事物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它不能代替部门法学的微观研究,但对所有法学分支学科都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即可以其微观的无用,成其宏观的大用[2]。九、法的利益与正义 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依据正义公平的道德准则来调整社会关系中各种主体的利益关系的行为准则。这是由人的本性,即人必然要自觉地、有目的地改造自然和社会这一特性所决定。内容提要:本文是继吕世伦和文正邦两位教授出版的《法哲学》专著之后又一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
不存在任何可以相互借鉴的地方,尤其是在法的价值追求上。这比一切国家大事都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说了算要高明。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当然有它自身的内容和形式。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必须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宪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必须全面和详细地列举公民应有的权利和自由,并加以严格保护,并以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基本法律予以具体保障。到近代法乃天下公器,要以天下之法取代桎梏天下人之手足的一家之法等等。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唐太宗李世民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长官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直到今天,我国的GDP仍然保持了6.5%的高速发展,为全球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超过了30%,全球每10个脱贫人口当中就有9个中国人。
这种反映可以是正确的、真实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或部分正确的。这里所说的法,是指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法律规范与原则。
政策比较抽象原则,而法律要求具体可操作。(二)内在特征也不同 国家权力的行使,行为相对人必须服从。
怎样让义、利协调一致与和谐发展,举国上下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上编 法的唯物认识论 一、法的两重性与基本矛盾 法的两重性是指: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四)相互关系 首先,不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而是相反。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先后分别作了两次和十次修改,都是以修正案的形式,从而保持了它们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其核心是在法的价值体系中人自身的价值如何,它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我们要建设的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一科学命题就决定了我们的理想社会主义必有它的共性,又有其个性,中国特色就是其个性。
仅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这一角度考察、两者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及联系: (一)两者的外在特征不同 权力包括职权和职责两方面,二者是同一的,即有权必有责。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相互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和角度进行研究。
前者已在法的整体与部分这一范畴中论述。在这方面,我国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
因为在这一领域没有量的概念与规定,根本无法为该事物下结论。道理比较简单:证据应该是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真实存在的。
它在总体上划分为两大子系统。法的执行,其狭义是专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如经济关系中的价值规律,选举中的竞争规律,违背它们就不会有活力。例如,有专家认为,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3]169。
但证据是经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主观上认可案件可资证明的有关资料,才能成为证据,所以它又具有主观性。它的对立面是这一领域中的唯心论和与辩证论相对立意义上的形而上学。
下面分别提出法治体系下五个子体系的基本构成和它们同法治体系这一整体的关系。在宪法与法律对其规制时,有时用职权,有时用职责。
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一个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20世纪80年代,我国诉讼法学界曾就证据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开展过一场观点截然对立的争鸣。同时,历史上一切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观点和理论也可以作为现今人们新的观念和理论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法必须真,首先,法必须反映该事物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二)严格遵守法律是公民的义务。
法官和检察官处理任何一个案件,从头到尾都是一个认识过程。但法意识对法现实的作用有正副作用之分。
在这里,人们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如何认识和处理法的共性。所有这些都同法的阶级性无关,旧法中好的经验完全可以也应当借鉴,其错误的、不好的东西必须注意汲取教训,加以扬弃。
对此,习近平同志作了最高度而又简明的概括,即: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这里的权特指国家权力。因此法律意识独立性第二层含义是相对于以上各种现实的经济、政治等关系。